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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以下有關「於105年5月5日下午4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鄭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鄭光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
被 告 鄭光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㈠至㈣罪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㈤部分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105 年6 月16日期滿,然嗣遭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5日下午4 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光平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其於105 年5 月5 日│
│ │述 │下午4 時44分許採集尿液│
│ │ │送驗,且所採集尿液均由│
│ │ │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8 │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A0000000)各乙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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