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55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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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關甲、乙罪刑部分,分別於101 年9 月19日、103 年1 月19日被告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丙罪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乙罪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暨其上所懸掛之車牌,均據被害人吳東原領回,此有被害人104 年12月1 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39、54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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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53號
被 告 潘文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榮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①至③案嗣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罪);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罪);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罪);
前揭甲、乙、丙罪經接續執行,其中甲罪、乙罪分別於101年9月19日、10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至丙罪部分雖經假釋出監,然復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8月6日,現仍在監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5日18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14巷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吳東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隨即將該車懸掛之車牌2面拔下棄置在新北市林口區附近某處,之後又將該車棄置在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52巷口。
嗣吳東原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52巷口尋獲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並採集車內遺留礦泉水瓶口之DNA送鑑定後,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林俊敏(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DNA-STR型別相符,經林俊敏供出係搭乘潘文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文榮於警詢及本署│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自白          │  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插│
│    │                      │  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
│    │                      │  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
│    │                      │  實。                  │
│    │                      │⑵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後,曾駕駛該車搭載同案│
│    │                      │  被告林俊敏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東原於警│證明證人吳東原所有之上開│
│    │詢時之證述            │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    │                      │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敏於│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曾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
│    │                      │林俊敏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證明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遺│
│    │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鑑強 │留之礦泉水瓶口採得之DNA │
│    │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 │送鑑定後,檢出之DNA-STR │
│    │1份                   │型別與證人林俊敏之DNA-ST│
│    │                      │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潘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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