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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花盆、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以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廚師之工作,且有父母、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財產損害程度,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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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0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乙○○不滿丙○○停放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其住處門口揚言要將機車上鎖,雙方因而爆發口角衝突,詎丙○○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先以腳踹踢乙○○所有之花盆1個,致花盆碎裂毀損,再以「幹你娘」「你娘」等語辱罵乙○○,乙○○見狀先徒手推打丙○○(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旋即揮拳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症狀;
右側眼部挫傷,併眼球外側結膜下出血;
右側臉頰撕裂傷約2公分;
左側肩部、右側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之│1.有腳踹踢毀損告訴人乙○○│
│ │自白 │ 之花盆事實 │
│ │ │2.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
│ │ │3.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乙○○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花盆照片4張 │花盆毀損之事實 │
│ │ │ │
├──┼───────────┼─────────────┤
│ 4.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出具之│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份 │ │
├──┼───────────┼─────────────┤
│ 5. │蒐證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全部犯罪事實 │
│ │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上揭3罪,犯意不同,罪名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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