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59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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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10分許,員警獲報前往上開住處,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同意搜索上開住處,並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嗣後,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5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履行期間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46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復提出本案公訴。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5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上之「大都會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網路休閒會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9月25日凌晨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24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網路休閒會館2 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外觀照片共3 張在卷可考,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56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563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押物外觀照片共5 張在卷可考,另有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6 張在卷可考,另有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第29號審查意見)。

經查,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再犯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經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5 月2 日公告生效,且於105 年5 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戶籍地,經被告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279號處分書、105 年度撤緩字第246 號偵查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考,故原緩起訴處分既於105 年5 月2 日合法撤銷,並於105 年5 月27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

其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先前既已為前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先後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乃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3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時間雖略有不同,但時間相近,應認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乃因警方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罪事實,故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部分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給予在外就醫戒癮治療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㈡㈢所載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4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㈢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㈢罪責項下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上開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玻璃球吸食器內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皆可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㈢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之物沒收。                                      │
├─┼────┼────────────────────────┤
│二│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之物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殘留│
│  │        │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
│三│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  │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吸食器        │1 組                │甲○○│供其犯事實欄│
│  │              │                    │      │一、㈠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二│白色微黃結晶狀│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甲○○│供其犯事實欄│
│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547公克│      │一、㈡犯行所│
│  │              │)                  │      │剩餘之物    │
├─┼───────┼──────────┼───┼──────┤
│三│玻璃球吸食器  │1 組(殘留之微量甲基│甲○○│供其犯事實欄│
│  │              │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      │一、㈡犯行所│
│  │              │重〉)              │      │剩餘及所用之│
│  │              │                    │      │物之物      │
├─┼───────┼──────────┼───┼──────┤
│四│白色結晶狀之甲│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甲○○│供其犯事實欄│
│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5137公克│      │一、㈢犯行所│
│  │              │)                  │      │剩餘之物    │
├─┼───────┼──────────┼───┼──────┤
│五│吸食器        │1 組                │甲○○│供其犯事實欄│
│  │              │                    │      │一、㈢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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