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0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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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而告訴人乙○○(民國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無故攻擊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且告訴人乃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突遭此不法侵害,實可能對告訴人身心成長產生不利之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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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9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並知悉乙○○(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詎其於105 年1 月7 日16時許,因思及日前與新北市立新埔國中(下稱新埔國中)不詳學生有肢體碰撞之爭執,致甲○○心生不滿,遂邀同不知情之林育韜、徐銘宏(渠2 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英士路新埔國中附近尋找該國中生理論,嗣見乙○○等人行經該處而有瞪視之舉,渠等遂尾隨乙○○至新北市○○區○○路00號某小吃店前,甲○○竟基於傷害少年身體之犯意,進入該店內喚出乙○○,再以徒手將乙○○身體摔往地面,並持不詳噴霧劑(未扣案)往乙○○眼睛噴灑,致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0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03│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銘宏│證明被告有持不詳噴霧劑噴灑│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告訴人之事貫。            │
│  │述                  │                          │
├─┼──────────┼─────────────┤
│0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韜│證明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並遭他人拉開之事實。      │
│  │述                  │                          │
├─┼──────────┼─────────────┤
│05│⑴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⑴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1 月7 │
│  │  1 月7 日診字第1050│  日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如犯│
│  │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
│  │  1 份              │⑵證明被告有與證人等,於案│
│  │⑵沿路監視器影像翻拍│  發時間,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  │  照片6 張          │  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且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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