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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甲○○之前案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此際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 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轉讓禁藥罪之保護法益,主要重在社會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社會法益為準,是被告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意思決定,於同一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乃玉、廖軒德施用,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一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者雖有二人,仍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乃玉等人施用,主觀惡性雖非重大,然已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可謂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供人施用乙次,情節非重,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1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24號、第5320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2 號、97年度簡字第3920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甲);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0號、98年度簡字第16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前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乙);
前開(甲)、(乙)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4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友人陳美蓉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面讓王乃玉及廖軒德任意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乃玉及廖軒德施用(王乃玉及廖軒德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分別為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警於104年10月14日9 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執行搜索,並逮捕帶回在場之甲○○、廖軒德、王乃玉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廖軒德、王乃玉於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
│ │訊中之證述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面上,無│
│ │ │償供廖軒德與王乃玉施用。 │
├──┼───────────┼─────────────┤
│3 │查獲現場照片4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4 │王乃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1.證明證人王乃玉及廖軒德之│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名及│ 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 │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 檢│ 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渠等│
│ │體編號:D0000000號)、 │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廖軒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他命。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名及│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 檢│ │
│ │體編號:D0000000號) 、│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2 紙( 尿液檢│ │
│ │體編號:D0000000號、D1│ │
│ │041660號)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12月4 日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
是被告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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