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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益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益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伍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民國89年10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8年10月 8日」、第10行有關「以桃簡字」之記載應更正為「以96年度桃簡字」,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宋益茂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5年5月19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出海洛因等毒品供警員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主動交出毒品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毒品,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4.5574克)暨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9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237公克、0.006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宋益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益茂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㈣復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㈤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㈦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㈧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㈨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㈩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至㈩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就㈢至㈥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㈦至㈩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27日;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板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月27日、之罪刑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I網棧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將海洛因摻夾在香菸內後以火點燃,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105年5月19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5.9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益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H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5.99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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