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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第1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第5行有關「103年8月26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03年8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二)第5行有關「103年10月17日、103年11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陳玉潔、陳韋豪所為詐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貪圖己利,猶一再以類似手法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己,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玉潔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然尚未與告訴人陳韋豪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2,000元,被告既已取得所有權,復未償還予告訴人陳韋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
第1558號
被 告 林志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寵物店工作,因而結識陳玉潔與陳韋豪,詎林志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無資力還款且無還款意願,仍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林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間,多次向陳玉潔佯稱其母病逝,急需資金週轉處理後事,待其母身故
可得保險金領取後,即可清償債務云云,而向陳玉潔調借
款項,致使陳玉潔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5日及103年8月26日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林志杰,並由林志杰開立借據一張交付予陳玉潔。
嗣後林志杰竟未依約返還借款,且亦避不見面,陳玉潔始
警覺受騙。
(二)林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間,向陳韋豪佯稱其母術後過世,急需喪葬費處理後事,待其母身故
可得保險金領取後,即可清償債務云云等理由,而向陳韋
豪調借款項,致使陳韋豪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3年10月11日、103年10月17日、103年11月19日分別交付共計現金4萬2000元予林志杰。
嗣後林志杰竟未返還借款,且亦避不見面,陳韋豪始警覺受騙。
二、案經陳玉潔與陳韋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杰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陳玉潔與陳韋豪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借據 │佐證被告林志杰向告訴人陳│
│ │ │玉潔借款之事實。 │
├──┼───────────┼────────────┤
│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節│證明被告林志杰向告訴人陳│
│ │錄、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韋豪佯稱其母林麗鄉過世,│
│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急需資金辦理喪葬事宜,然│
│ │人基本資料 │林麗鄉仍健在之事實。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佐證被告林志杰以相同犯罪│
│ │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手法詐欺被害人林秀玲,而│
│ │ │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二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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