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635,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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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36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以下有關「於105年5月31日凌晨 4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凌晨 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黃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黃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65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冠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五)於97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31日凌晨4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31日凌晨4時許,黃冠傑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中之│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      │供述。              │庭,其於警詢中係供稱:│
│      │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      │                    │104年5月間某日,在當時│
│      │                    │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租屋│
│      │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詳細時間及地│
│      │                    │點伊忘記了等語。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凌晨│
│      │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4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實。                  │
│      │105年6月13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                  │                      │
├───┼──────────┼───────────┤
│  3   │被告知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      │錄表1份。           │罪、科刑、執行之刑案紀│
│      │                    │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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