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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全
紀騰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丁○○、丙○○於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業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同法第41條修正前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係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修正後,雖明定行為人須有「意圖得利或損利」之主觀構成要件,且增訂免責條款,然大幅提高法定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暨第41條並無較有利被告二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準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之罪。
又被告二人上揭所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處理或情緒表達,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一時不滿,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在LINE群組留言板上張貼載有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二人品性素行(被告丙○○曾有妨害電腦使用之前案情形)、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與乙○○均係從事機場接送之服務業。
丁○○、丙○○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不滿乙○○以低於市價之行情,提供機場載送服務,均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05 年1 月起,丁○○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益全-WISH 」在LINE群組「派趟勿喇賽」、「澳客排行榜1 」;
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丙○○」在LINE群組「市區派趟聊天區」、「UBER司機聯誼會實測」內,分別張貼載有乙○○之姓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車牌號碼之「此兩人為五百群版主之一:《大王》干師傅、Jarvis,都搶大陸單,如果無法洗包車趟,就放500 順風群,作賤各位司機以500 跑接送機,然後自己賺差價天天約人打麻將,你們的血汗都是他的麻將本啊,0000000***、0000000***(詳卷),開現代九座st ar ex及白色CRV ,車號0000**(詳卷),姓名:乙○○,電話0000000***(詳卷),各位如果不想被糟蹋就轉出去吧!」等文字,侵害乙○○之隱私權。
嗣經乙○○接獲不明來電騷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持│
│ │述 │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 │ │,以暱稱「益全-WISH 」於│
│ │ │上開群組張貼上開訊息之犯│
│ │ │行。 │
├──┼───────────┼────────────┤
│ 2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持│
│ │述 │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 │ │,以暱稱「丙○○」於上開│
│ │ │群組張貼上開訊息之犯行。│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證明被告2 人有於上開群組│
│ │訊中之證述 │張貼上開訊息,上開訊息中│
│ │ │載有告訴人之姓名、持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詳卷)、車牌號碼0000**(│
│ │ │詳卷)之事實。 │
├──┼───────────┼────────────┤
│ 4 │LINE群組「派趟勿喇賽」│證明被告2 人有於上揭時間│
│ │、「澳客排行榜1 」、「│,於上開群組張貼上開訊息│
│ │市區派趟聊天區」、「UB│。 │
│ │ER司機聯誼會實測」截圖│ │
│ │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2 人接續自民國105 年1 月起,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經查,被告2 人張貼上開訊息內容,固指稱告訴人「放500 順風群,作賤各位司機以500 跑接送機,然後自己賺差價天天約人打麻將,你們的血汗都是他的麻將本啊」等語,然告訴人曾創設「順風500 群」群組,並在該群組中詢問有無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接單,亦曾於群組中邀約他人打麻將等節,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衡諸市場經濟秩序難認與公共利益無涉,當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2 人基於上開事實基礎所為評論,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之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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