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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7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晃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105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同年4 月9 日始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6月21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陳芸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古早切仔麵攤」內,見陳芸溱所有之手機1 支放置於攤位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機1 支(已發還陳芸溱),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芸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贓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查卷第18頁) 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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