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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第1612號、第1614號、105 年度偵字第171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而儘速逃離」補充為「未得逞而儘速逃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行「見曾○雄、曾○誠父子所使用」應補充為「見曾○雄、曾陳秀鳳、曾○誠所共同使用」,及第3 、4 行應補充為「接續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因置物箱內均無任何物品,未得逞而離去」。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 行「處,」以下更正為「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因車內無任何物品,未得逞而離去」。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居所地」更正為「上址門外」。
㈤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曾○雄、曾○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曾陳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民國105 年4 月7 日華南永字第1050000094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副本影本1份 (見105 年度偵字第650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5頁、105 年度偵字第697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5頁、105 年度偵字第13405 號偵查卷第19頁、105 年度偵字第17183 號偵查卷第11頁)」。
二、核被告郭○中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行為,乃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遭人發現或搜尋財物無著而未取得財物,均屬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竊取被害人曾○雄、曾陳秀鳳、曾○誠所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NT3-932 號機車,被害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非常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華南商業銀行本票1張,雖未扣案,惟業經被害人簡○夫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支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該紙支票已喪失其流通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拖鞋1 雙(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邱○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
105年度偵字第 17183號
被 告 郭○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謝○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物品之際,經謝○榔發現,而儘速逃離。
㈡於104年12月31日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簡○夫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上開車輛未鎖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放置在車內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FD0000000、面額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㈢於105年3月15日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曾○雄、曾○誠父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T3-932號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之際,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因置物箱內無任何物品,而離去。
㈣於105年3月15日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張○元所使用之車牌號ANB-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徒手進入蓋在上開機車之車罩內竊取物品,因車內無任何物品,而離去。
㈤於105年3月15日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邱○德放置在上開居所地之拖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800元),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得上開物品,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謝○榔│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於竊取車內物品時,經伊發│
│ │述 │現,被告逃逸而未遂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簡○夫│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述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曾○雄│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
│ │、曾○誠於警詢中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因│
│ │證述 │置物箱內無何物品遭竊,而未│
│ │ │遂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張○元│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竊取車內物品,因車內無何│
│ │述 │物品遭竊而未遂之事實。 │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㈣㈤所示│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
│ │、蒐證照片 │ │
├──┼─────────┼─────────────┤
│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
│ │察局104年11月25日 │,竊取上開物品,而採集到其│
│ │刑紋字第1048010838│指紋之事實。 │
│ │號鑑定書、勘察採證│ │
│ │同意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㈣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犯罪事實㈡㈤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各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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