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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衛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陸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有關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2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經林衛松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文字記載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5年5 月11日17時20分許」,並於第14行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衛松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85號鑑驗書1 份(見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另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987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6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林衛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衛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8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6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林衛松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四維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5月12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5.2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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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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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衛松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之事實。 │
│ │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
│ │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扣案透明結晶6包,經初步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
│ │告單各1紙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前│
│ │表1只 │科,及得逕行依法追訴,無│
│ │ │庸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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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5.28公克),係屬違禁物,業如前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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