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46,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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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同一地點,先後向告訴人林紋絹施用詐術,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害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爰審酌被告佯稱其有管道可代為購買演唱會之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趁機取得他人財富,漠視對告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手法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詐取財物之數額非鉅、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4,4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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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
被 告 李宗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同年1 月7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向上址商店店員林紋絹佯稱有管道購買藝人江蕙之演唱會門票,可協助代為購買,致林紋絹陷於錯誤,委託李宗霖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而陸續交付李宗霖新臺幣(下同)4 萬4,400 元,李宗霖並承諾於同年1 月8 日15時許交付票券。
嗣因李宗霖未依約交付票券且避不見面,林紋絹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紋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宗霖於警詢及│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向│
│    │偵查中之供述      │  告訴人表示有管道可以購得│
│    │                  │  江蕙演唱會門票,經告訴人│
│    │                  │  委託購買後,收取告訴人交│
│    │                  │  付之現金4 萬4,000 元,嗣│
│    │                  │  後未代為購買門票也未退款│
│    │                  │  ,而擅自將該筆款項花用殆│
│    │                  │  盡之事實。              │
│    │                  │2.被告以表姊係立委助理及友│
│    │                  │  人係寬宏藝術售票公司員工│
│    │                  │  為由,向告訴人表示可以購│
│    │                  │  得上開演唱會門票,但被告│
│    │                  │  表姊不曾向被告表明能購得│
│    │                  │  門票,且被告無法提供前開│
│    │                  │  所指表姊及友人之姓名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人林紋絹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聯繫購票事宜,│
│    │13張              │表示友人代為購票,但不能超│
│    │                  │過10張,其後卻未依約交付且│
│    │                  │失去聯繫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2 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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