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4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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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9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蔚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肆拾肆點肆零捌陸公克,純質淨重共叁拾柒點肆捌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蔚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7日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彩虹三溫暖」店內,以不詳方式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擺放在該處置物櫃內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之;

其後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該店之廁所內,自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許,林蔚成將施用完畢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吸食器1組放置在新莊捷運站月台垃圾桶上方,經站務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其後林蔚成於同日19時10分許返回捷運站向站務人員詢問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44.5275 公克,驗餘淨重共44.4086 公克,純質淨重共37.4882 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蔚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及淡黃色結晶共3 包(合計淨重44.5275 公克,驗餘淨重共44.4086 公克,純質淨重共37.4882 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36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5張、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扣案之透明結晶及淡黃色結晶共3 包(合計淨重44.5275 公克,驗餘淨重共44.4086 公克,純質淨重共37.4882 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吸食器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亦供稱該吸食器係在前揭三溫暖店內所發現而非其所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卷第7 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7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2 項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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