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5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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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下午約1 、2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朱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吸食器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1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4 月3 日查扣之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吸食器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吸食器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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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朱國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1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分別於101年2月8日、同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42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11號、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3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防火巷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國欽於警詢及偵│1.被告有同意警察對其採尿送│
│    │查中之供述          │  驗之事實。              │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                    │  1組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經警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
│    │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開時間施用上述毒品之事實。│
│    │液代碼表各1紙(檢體 │                          │
│    │編號:A0000000)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食器1組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 │
│    │紀錄表、矯正簡表    │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然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存卷可參,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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