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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因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玖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詹明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1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5 月6 日查扣之第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驗餘淨重1.927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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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詹明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1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憲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緩起訴分確定,嗣因未履行完成緩起訴之條件,上開緩起訴遭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1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6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興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9276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詹明憲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告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同上。 │
│ │安非他命2包、衛生福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 │1份 │ │
└──┴──────────┴────────────┘
二、核被告詹明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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