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6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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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105 年度偵字第1641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宜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宜桐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7 月1 日下午4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林益全所管領而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21 元之機能衣、OPEN將T-SHIRT 、舉牌小人T-SHIRT 各2 件、OPEN將毛巾(2 入)1 組、KITTY 傳輸線1 條、涼爽碇1 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得手後藏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嗣林益全見何宜桐形跡可疑,欲上前詢問時,何宜桐旋即逃離現場,而將上開手提袋遺留於前揭店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佳瑪百貨內衣專櫃」內,趁店員以榮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以榮潔所有置放在專櫃抽屜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以榮潔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自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林益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益全、被害人以榮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統一便利商店現場暨扣案贓物照片14張、104 年7 月1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佳瑪百貨內衣專櫃現場照片2 張、105 年3月1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2,000 元雖未扣案,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於105 年9 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然依該調解筆錄內容以觀,被告與被害人係無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害人實際上並未受有賠償,被告仍享有該犯罪所得,此與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所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相違背,為徹底落實上開原則,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職是,該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物品,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修正後刑法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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