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6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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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世宗(一)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2 日止,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三)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至(四)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五)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交付予警方,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當日警詢時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6 月19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殘渣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1 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
被 告 陳世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5年6月19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溪尾街165巷口,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
│    │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被│                              │
│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職務│                              │
│    │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查獲經過之事實。          │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
│    │片。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為觀察勒戒及受│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有期徒刑判決,且本件為累犯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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