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77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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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芸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芸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芸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11時30分許,在「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小北百貨」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志強所管領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554 元之生化科技引擎添加劑、TLF-110 超級全合成噴射系統清潔劑、燈科魚三合一飼料、宜香金碧輝煌芳香劑、雅芳天生情人女香、水草綜合液肥各1 罐、香必飄頂級汽車香薰套裝、二合一伸縮捲線大電流充電線各1 個、康乃馨寶寶潔膚濕巾1 包、水盤6 個,得手後藏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嗣因郭芸瑄未結帳即欲逕行離去,於通過防盜感應門時警鈴響起,旋即走回該賣場並前往2 樓寵物區,在該處拆除上開竊得物品之外包裝,而為羅志強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將郭芸瑄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羅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芸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並考量其患有重鬱症疾病,此有被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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