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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4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前2 案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上開3 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7日21時3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月17日20時5 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 被告潘○霖於警、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 自白。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L0000000)各1 份。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尿液初驗 照片2 幀。
三、核被告潘○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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