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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94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俊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謀得財物,逕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機車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李建輝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至被告所持以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因未扣案,且被告及被害人均陳明已斷裂在機車內之鑰匙孔內,而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45號
被 告 賴俊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銘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3 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李建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竊取李建輝所有前述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於105 年4 月1 日18時前某時,其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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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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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被告賴俊銘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02│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輝於│證明本件機車失竊及尋獲經過│
│ │警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證明本件機車尋獲後,所採集│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編號1 衣物、編號2 口罩採│
│ │、現場勘察照片6 張、│樣檢出男性000-000 型別,經│
│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比對結果與被告之000-000 型│
│ │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別相符等事實。 │
│ │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
│ │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105 年5 月12日│ │
│ │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
│ │38號鑑驗書各1份 │ │
├─┼──────────┼─────────────┤
│04│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本件機車尋獲經過及發還被害│
│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人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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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固竊取本件機車得手,惟該機車遭被告棄置後,已由車主於105 年4 月2 日領回,有前揭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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