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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毓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寄存送達,而於105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即被告鍾毓珊之上訴期間自同年10月15日起算,至同年10月27日即行屆滿(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被告遲至105年11月2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是被告之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從而,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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