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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翰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告訴人姓名「吳美金」均應更正為「吳金美」,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被告黃韋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鄰居即告訴人吳金美間之紛爭,恣意持滅火器敲砸告訴人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凹陷,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滅火器,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應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18號
被 告 黃韋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上午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吳美金住處,持滅火器炸砸上址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陷。
嗣吳美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 1│被告黃韋翰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毀│
│ │ │損上址鐵門。 │
├─┼───────────┼────────────┤
│ 2│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金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現場及鐵門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黃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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