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1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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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德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德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4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應予刪除,第8、9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予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17、18行「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顆及(淨重0.9547公克、驗餘淨重0.6184公克)」,應予更正為「與本案無關之綠色圓形錠劑3顆(合計淨重0.954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618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成分)」;

證據部分「尿液檢體委驗單」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並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德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5月7日晚上10時15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遇警盤查,其主動自行交出藏放於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508公克,驗餘淨重2.049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予警方扣案,被告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8至11頁),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有明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本案於105年5月7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508公克,驗餘淨重2.04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於105年5月7日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顆(淨重0.9547公克、驗餘淨重0.6184公克)」,乃係「綠色圓形錠劑3顆(合計淨重0.954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618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 ne、PMA〉成分)」,有卷附之扣案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63號鑑驗書可參,此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文項下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
被 告 凃德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蚵寮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德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100年8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正義公園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7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508公克、驗餘淨重2.0497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顆及(淨重0.9547公克、驗餘淨重0.618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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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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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凃德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司105 年6 月15日濫用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
│    │驗單(檢體編號:C10505│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
│    │52 號)各1 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三 │1.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及綠│
│    │  綠色錠劑3 顆        │色錠劑3 顆,確含有第二│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
│    │  105 年5 月23日草療鑑│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字第1050500363號鑑驗│。                    │
│    │  書1 份              │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事實                │
│    │物照片4張             │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件紀錄表各1 份        │後,「5 年內」曾再犯施│
│    │                      │用毒品犯行,及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508公克、驗餘淨重2.0497公克)及搖頭丸3顆(淨重0.9547公克、驗餘淨重0.6184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本件查獲之吸食器係以吸管及玻璃球拼裝而成,於客觀上均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甚明,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成立該罪,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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