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34,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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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中獎彩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元及中獎彩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富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葉雅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該處卸貨而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置於車內葉雅婷所有之皮包【內有葉雅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花旗信用卡及其夫孫子源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中獎彩券、鑰匙;

起訴書略載部分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張富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3 月8 日16時40分許、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㈠所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葉雅婷帳戶內之現金各2 萬元、8,800 元,合計28,800元。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富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

㈣案發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為上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2 次犯行甚為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並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之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 個及其內現金5,000 元、中獎彩券1 張,與被告於自動付款設備所領得之現金28,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上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共6 張與鑰匙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簽帳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卡片及鑰匙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棄置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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