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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旆羽(原名林妮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旆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旆羽(原名林妮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461 公克,驗餘淨重1.4607公克)」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2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均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60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林旆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旆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71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通緝中而將之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610公克、總驗餘淨重1.4607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其所排放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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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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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旆羽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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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性反應之事實。 │
│ │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
│ │000000號)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為警查扣毒品2包之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2包 │
│ │務中心105年6月2日航藥 │,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定書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林旆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610公克、總驗餘淨重1.46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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