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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鴻
郭耿昇
鄭弘翌
施孝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甲○○、丙○○、己○○、乙○○、少年潘○勳(民國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應更正為「甲○○、己○○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皆知悉少年潘○勳(民國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丙○○、乙○○於行為時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緣甲○○、丙○○、己○○、乙○○、少年潘○勳、陳重安、林冠鴻(陳重安、林冠鴻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而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安全帽方式,敲打該租賃小客車之引擎蓋,使該租賃小客車之引擎蓋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之記載應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丙○○、己○○、乙○○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甲○○、丙○○、己○○、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甲○○、丙○○、己○○、乙○○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係83年5 月25日生、己○○係84年8 月7 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潘○勳係87年5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甲○○、己○○為潘○勳友人,業經證人潘○勳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共犯本案犯行,是被告甲○○、己○○對於潘○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自無不知之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而被告丙○○、乙○○於本案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非屬本條項所述之成年人,故不依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己○○、乙○○,僅因甲○○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竟持鐵條、安全帽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告訴人,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權利,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渠等4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兼衡渠等均未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4 人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甲○○、己○○、乙○○、潘○勳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條、安全帽、西瓜刀等物,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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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己○○、乙○○、少年潘○勳(民國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4 年10月29日23時許,分別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等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重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冠鴻(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虎頭山遊玩,因甲○○與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甲○○、丙○○、己○○、乙○○、少年潘○勳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山隆加油站前,利用丁○○等待紅燈之機會,由甲○○和己○○分別手持鐵條,並由少年潘○勳手持西瓜刀揮舞,而乙○○以手持安全帽在旁揮舞作勢,另由丙○○在丁○○所駕駛之該租賃小客車旁叫囂,甲○○等5 人並利用身體阻擋丁○○駕駛該租賃小客車,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妨害丁○○行車之權利,而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安全帽方式,敲打該租賃小客車之引擎蓋,使該租賃小客車之引擎蓋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身穿白│
│ │查中之供述 │色衣服,手持鐵條走向告訴│
│ │ │人所駕駛之該租賃小客車前│
│ │ │,阻擋並質問告訴人為何要│
│ │ │逼車之事實。 │
├──┼───────────┼────────────┤
│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身穿黑│
│ │查中之供述 │色衣服及短褲,至告訴人所│
│ │ │駕駛之該租賃小客車前叫囂│
│ │ │及阻擋告訴人,惟矢口否認│
│ │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
│ 3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身穿黑│
│ │查中之供述 │色衣服,手持鐵條走向告訴│
│ │ │人所駕駛之該租賃小客車前│
│ │ │,阻擋告訴人之事實。 │
├──┼───────────┼────────────┤
│ 4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身穿黑│
│ │查中之供述 │色衣服,手持安全帽走向告│
│ │ │訴人所駕駛之該租賃小客車│
│ │ │前阻擋告訴人,並以手持安│
│ │ │全帽方式,砸向該租賃小客│
│ │ │車之引擎蓋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證稱於上開時、地,遭多名│
│ │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人士持刀子、棍棒圍住車子│
│ │ │並叫囂,讓伊無法離開約2 │
│ │ │至3 分鐘,又其中1 人持安│
│ │ │全帽敲打該租賃小客車之引│
│ │ │擎蓋,致心生畏懼之事實。│
├──┼───────────┼────────────┤
│ 6 │少年潘○勳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
│ │述 │西瓜刀走向告訴人所駕駛之│
│ │ │該租賃小客車前,阻擋告訴│
│ │ │人之事實。 │
├──┼───────────┼────────────┤
│ 7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甲○○等4 人與少│
│ │8 張及該租賃小客車行車│年潘○勳分持西瓜刀、鐵棍│
│ │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安全帽等物共同恐嚇告訴│
│ │ │人及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
│ │ │事實。 │
├──┼───────────┼────────────┤
│ 8 │台隆賓士濱江廠估價單1 │證明被告乙○○毀損該租賃│
│ │份、該租賃小客車照片2 │小客車引擎蓋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甲○○、丙○○、己○○、乙○○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甲○○等4 人與少年潘○勳就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甲○○等4 人所犯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渠等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另被告甲○○、己○○為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勳共同實施上揭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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