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4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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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8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5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孟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孟芳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於94年11月28日確定;

㈡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13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4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4年度士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㈢所示之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又15日,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㈡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1 日,於同年5 月3 日始出監),迄同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 月23日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清水公園後方,見江明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之停車格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手扳開前揭機車之前車殼,再將電線接線後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因江明峰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江明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張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曹慧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FACEBOOK暱稱「吳英明」之人之照片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8頁) 附卷可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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