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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案之前科補充、更正為:「彭○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 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10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5 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及補充為:「嗣於105 年5 月9 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男廁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65公克)及注射針筒1 枝供警查扣,並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進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遇警盤查,於警尚未採尿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嫌疑前,即主動將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交出,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6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卷105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
被 告 彭○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2月18日至101年8月17日,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提起公訴後,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三張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5月9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男廁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765公克)及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祺於警詢時及│1.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 │報告(檢體編號:0875│反應之事實。 │
│ │40)、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
│ │087540)各1份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白色微黃粉片1袋(淨 │
│ │醫務中心105年6月16日│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6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毒品鑑定書各1份 │洛因成分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因1袋(驗餘淨重0.076│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
│ │5公克)、使用過注射 │品海洛因1袋、使用過注射針 │
│ │針筒1支、臺北市政府 │筒1支之事實。 │
│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 │
│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及偵查報告各│ │
│ │1份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紀錄表各1份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
│ │ │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報告機關贅引同法第11條第1項)。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7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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