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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部分補充「李○民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等傷害」文字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㈣證據清單編號1 更正並補充為「被告李○民於警詢中之供述、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致傷,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且業與告訴人即執勤員警楊詠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卷),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民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張口咬向警員楊詠智左上臂,因而造成楊詠智受有左上臂表淺撕裂傷(2 ×0.2 ×0.2 立方公分)、左上臂表淺傷口及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楊詠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24號
被 告 李○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民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19時20分許,因酒醉倒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121 巷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楊詠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到場後執行管束,詎李○民明知楊詠智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張口咬向楊詠智左上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詠智執行職務,並致楊詠智受有左上臂表淺撕裂傷(2 ×0.2 ×0.2 立方公分)、左上臂表淺傷口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楊詠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之辯詞:伊不記得伊有咬告訴人楊詠智,伊當時已經酒醉,醒來時已經在派出所云云。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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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永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心情不好│
│ │中之供述 │而飲酒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詠智於警│被告於上揭時間因酒醉路倒於│
│ │詢中之證述 │上揭地點,經告訴人獲報到場│
│ │ │執行管束,因被告以頭撞向牆│
│ │ │壁並揚言自殺,而施以戒具上│
│ │ │銬後,被告張口咬向告訴人致│
│ │ │成傷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在場報案之余博凱│被告於上揭時間酒醉路倒於上│
│ │於警詢中之證述 │揭地點,證人余博凱報案後,│
│ │ │經告訴人到場處理,被告有以│
│ │ │頭撞向牆壁並揚言自殺,嗣張│
│ │ │口咬向告訴人之事實。 │
├──┼───────────┼─────────────┤
│ 4 │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6 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 │20日診字第1050786726號│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 │
│ │片6張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20時12│
│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 │ │檢測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係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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