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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洪嘉辰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洪嘉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 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內」,應予補充為「於104 年8 月6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王林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
證據部分「黃佳達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予刪除,並應補充「被告洪嘉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之傷害罪。被告洪嘉辰與黃佳達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洪嘉辰曾有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3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訴諸暴力,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目的、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990 號卷第4 頁被告洪嘉辰之警詢筆錄),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洪嘉辰犯傷害罪所使用之噴燈,以及共犯黃佳達犯傷害罪所使用之電腦螢幕,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噴燈、電腦螢幕屬被告洪嘉辰、共犯黃佳達所有之物,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32號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黃佳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嘉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洪嘉辰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9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出監。
洪嘉辰、黃佳達與洪國城為朋友關係,因不明原因而生糾紛,洪嘉辰遂與黃佳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內,由洪嘉辰持噴燈,黃佳達持電腦螢幕,二人以上開物品揮砸洪國城之方式,共同傷害洪國城之身體,洪國城因此受有眼球挫傷、腦震盪、臉挫傷、頭皮挫傷、頸挫傷、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洪國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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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黃佳達與洪嘉辰於警│1.被告2 人均坦承有於上開│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時、地,持犯罪事實欄 │
│ │ │ 一所載之物品砸傷告訴 │
│ │ │ 人洪國城之事實。 │
│ │ │2.被告2 人就傷害罪嫌均自│
│ │ │ 白認罪,惟均供稱係告訴│
│ │ │ 人先行動手等語。按正當│
│ │ │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 │ │ 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 │ │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 │ │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 │ │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 │ │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 │ │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 │ │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 │ │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 │ │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 │ │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 │ │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 │ │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 │ │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 │ │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
│ │ │ 參照)。經查,被告2 人│
│ │ │ 雖均供稱係告訴人先動手│
│ │ │ 等語,然查,被告2 人就│
│ │ │ 先動手所持物品及情節之│
│ │ │ 描述內容並不一致,被告│
│ │ │ 辯稱告訴人先動手云云,│
│ │ │ 已非無疑,再查,被告2 │
│ │ │ 人以噴燈、電腦螢幕砸告│
│ │ │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犯罪│
│ │ │ 事實欄一之傷害,有馬偕│
│ │ │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 │ 1 紙、告訴人受傷頭部流│
│ │ │ 血之照片2 張在卷足憑,│
│ │ │ 顯見被告2 人之行為已非│
│ │ │ 排除侵害而具傷害犯意,│
│ │ │ 附此敘明。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城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明書1 紙、現場照片8 張│ │
│ │、告訴人受傷頭部流血之│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洪嘉辰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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