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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5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慕○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詳見偵卷第3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 罪)。
其所犯上開7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其中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 萬元予告訴人,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況告訴人亦表示縱被告將其餘竊得衣物歸還,伊亦不可能當作新品販售,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顯無實益,且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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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 盜 時 間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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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 月8 │黃○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15時50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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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 月14│黃○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16時42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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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3 月5 │黃○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15時58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5 年3 月12│黃○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16時16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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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3 月17│黃○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16時15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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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4 月2 │黃○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15時50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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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4 月8 │黃○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16時50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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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57號
被 告 黃○宸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93巷4弄對面之「小魚兒服飾店」,乘店內忙碌無人注意之際,竊得陳春雨所有,由慕○宜管領之附表所示衣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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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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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宸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
│ │查中之自白。 │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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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代理人慕○宜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衣服│
│ │查中之陳述。 │吊牌拆除或塞在口袋內,未經結帳即│
│ │ │直接穿上離開等事實。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市政府│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
│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扣│ │
│ │案物品照片。 │ │
├──┼─────────────┼────────────────┤
│4. │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
│ │ │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7次所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竊手法 │失竊物品 │
│ │ │ │(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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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8日 │徒手將外套穿在身│紅色外套1件,價值 │
│ │15時50分許 │上,並將吊牌放置│1500元(已發還) │
│ │ │在衣服內 │ │
├──┼──────┼────────┼─────────┤
│2. │105年1月14日│同上 │紅色大衣1件,價值 │
│ │16時42分許 │ │590元(已發還) │
├──┼──────┼────────┼─────────┤
│3. │105年3月5日 │同上 │黃色大衣1件,價值 │
│ │15時58分許 │ │890元(已發還) │
├──┼──────┼────────┼─────────┤
│4. │105年3月12日│同上 │灰色外套1件及黑色 │
│ │16時16分許 │ │外套1件,合計價值 │
│ │ │ │880元 │
├──┼──────┼────────┼─────────┤
│5. │105年3月17日│同上 │紫色外套1件,價值 │
│ │16時15分許 │ │1500元(已發還) │
├──┼──────┼────────┼─────────┤
│6. │105年4月2日 │同上 │米白色外套1件,價 │
│ │15時50分許 │ │值390元(已發還) │
├──┼──────┼────────┼─────────┤
│7. │105年4月8日 │同上 │深紅色亮片外套1件 │
│ │16時50分許 │ │,價值490元(已發 │
│ │ │ │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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