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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盈
陳○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次」其後應補充「丙○○之妻戊○○業已撤回對丙○○通姦部分之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下述」;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10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共10罪)及後段之相姦罪(共10罪)。
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通姦罪及相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通姦罪論處。
被告丙○○所為上開10次相姦犯行間及被告乙○○所為上開10次通姦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尊重自身與他人婚姻關係,以相姦、通姦行為破壞家庭圓滿幸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被告丙○○之配偶戊○○告訴被告丙○○通姦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戊○○撤回對被告丙○○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卷可憑,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的通姦犯行,與前開被告丙○○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052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丁○○之妻,丙○○為戊○○之夫,乙○○、丙○○均為有配偶之人,亦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交行為10次。
嗣為丁○○、戊○○發現,經詢問乙○○、丙○○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知悉被告丙○○為有配│
│ │白 │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行│
│ │ │為等事實 │
├──┼───────────┼────────────┤
│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 │白 │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行│
│ │ │為等事實 │
├──┼───────────┼────────────┤
│ 3 │告訴人丁○○、戊○○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戶籍資料、被告乙○○記│同上 │
│ │錄被告2人間發生性行為 │ │
│ │次數之西元2014、2015年│ │
│ │行事曆翻拍照片、被告2 │ │
│ │人簽立之切結書、往返之│ │
│ │電子郵件資料、被告2人 │ │
│ │所自行拍攝之性愛照片、│ │
│ │影片、本署檢察事務官於│ │
│ │104年11月2日、11月23日│ │
│ │就性愛影片光碟之勘驗筆│ │
│ │錄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嫌。
被告2人各犯通姦、相姦罪10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 1 │103年12月11日 │址設宜蘭地區之歐悅歐遊國際連鎖│
│ │ │精品旅館 │
├──┼───────┼───────────────┤
│ 2 │103年12月18日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之歐悅歐遊國際│
│ │ │連鎖精品旅館 │
├──┼───────┼───────────────┤
│ 3 │103年12月25日 │同上 │
├──┼───────┼───────────────┤
│ 4 │104年1月5日 │同上 │
├──┼───────┼───────────────┤
│ 5 │104年1月19日 │同上 │
├──┼───────┼───────────────┤
│ 6 │104年1月22日 │同上 │
├──┼───────┼───────────────┤
│ 7 │104年1月23日 │同上 │
├──┼───────┼───────────────┤
│ 8 │104年2月2日 │同上 │
├──┼───────┼───────────────┤
│ 9 │104年3月9日 │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歐悅歐遊國際│
│ │ │連鎖精品旅館 │
├──┼───────┼───────────────┤
│ 10 │104年4月9日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之歐悅歐遊國際│
│ │ │連鎖精品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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