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9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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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37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11月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各罪刑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先於100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0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於10 0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2 月1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刑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明於105年6 月3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611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幀(見偵查卷第28頁、第42頁、第43頁、第58頁、第60頁)。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611公克)。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旋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611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61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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