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89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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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李○連於民國92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自任會首而召集互會1 組,會期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 月20 日止,連會首共42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20日開標1 次,每逢6 月5 日、12月5 日各加標1次 。

嗣於95年初李○連因其他合會遭倒會,周轉發生困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活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之情形,於95年5 月20日、6 月5 日、6 月20日間連續3次 冒用尚未投標之活會會員鄭○蘭(2 會)、蔡○展(1 會)名義,均偽填標金2 千5 百元及偽簽上開署名,充作標單(標單上未載明「標單」字樣,且於開標後即丟棄,未據扣案),依習慣足以表示鄭○蘭、蔡○展以各該標息投標之意思,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人,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上述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7 千5 百元予李○連,共計詐得6 萬元。

嗣於95年9 月20日開標後,上開互助會即停會,鄭○蘭、徐○○珠等人發現應剩餘4 個活會,但結算結果卻有鄭○蘭(2 會)、曾○珍、徐○○珠、蔡○展、黃嘉玉及李○惠(各1 會)等7 會為活會,始知李○連有前開冒標會款3 次之情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告訴人鄭○蘭、曾○珍、蔡○展、黃嘉玉、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本院105 年10 月18 日調解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三)此外,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上述有關規定。

三、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

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對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扣除虛構會員)×(會金-當期標息)=詐欺所得。

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亦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所詐騙之金額。

是以,被告各期所取得之合會金固然含有死會會員繳納之該期會款,惟其以施用詐術而取得者限於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所詐得之會款金額為各期死會會員所繳付之當期會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是核被告偽填準私文書標單進而行使冒標詐得活會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活會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與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俱為高度之行使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詐取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還款之協議,現仍分期清償中,足認其有悔過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經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7 月13日發佈通緝並於96年11月13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足憑,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刑之宣告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未依條件為履行,即得依法撤銷緩刑(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向活會會員詐得之會款6 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蔡○展部分已全數清償,另曾○珍、徐○○珠、黃嘉玉、李○惠、鄭○蘭(下稱曾○珍等人)部分則分期賠償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曾○珍等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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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李○連願分別給付告訴人曾○珍、徐○○珠、黃喜│
│  │玉、李○惠等4 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5 年│
│  │10月18日當場各給付現金3 萬元,餘款各7 萬元,均自│
│  │民國105 年11 月20 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千元,│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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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李○連願給付告訴人鄭○蘭30萬元,於105 年10月│
│  │18日當場給付現金5 萬元,餘款25萬元,自105 年11月│
│  │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被 告 李○連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及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由李秀蓮自任會首,召集鄭○蘭、曾○珍、徐○○珠、蔡○展、黃○玉、李○惠等人組成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為92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包括會首共42會。
詎李○連竟於會期內,接續4次冒用尚未投標之活會會員鄭○蘭、曾○珍、徐○○珠、蔡○展、黃○玉及李○惠等6人其中之人之名義,接續4次於標單偽造填載投標人姓名及投標金額,偽造投標金額均為2千5百元,接續4次冒標互助會款,並向會員接續收取會款,嗣於95年9月間,無故停標該互助會,斯時應僅剩3個活會,惟實際有6名活會會員共7個活會,鄭○蘭有2個活會、曾○珍、徐○○珠、蔡○展、黃○玉及李○惠各有1個活會,李○連施用上揭詐術,使該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繳交互助會款,共計詐得120萬元(每次每會應繳金額為1萬元減去得標金額2千5百元,每次每會應繳互助會款金額為7千5百元,扣除會首及得標者各1會,應有40會應繳會款,詐得總金額為每次每會應繳互助會款金額乘以應繳會數再乘以冒標次數為:7,500元X40X4=1,200,000元),並足生損害於鄭○蘭等6名活會會員。
二、案經鄭○蘭、曾○珍、徐○○珠、蔡○展、黃○玉、李○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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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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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連於偵查中之自│李○連倒會時應僅餘3個活 │
│    │白                    │會,惟實際有7個活會,李 │
│    │                      │秀連於會期內接續4次於標 │
│    │                      │單偽造活會會員簽名,均填│
│    │                      │載2千5千元投標金額,並向│
│    │                      │其他死會會員收取而詐得會│
│    │                      │款等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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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劉○賀偵查之自白  │劉○賀為李○連之配偶,李│
│    │                      │秀連為前揭互助會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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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告訴人鄭○蘭、曾○珍、│李○連於95年9月間倒會時 │
│    │徐○○珠、蔡○展、黃喜│應僅餘3個活會,惟實際有 │
│    │玉偵查中之證述        │鄭○蘭2個活會,曾○珍、 │
│    │                      │徐○○珠、蔡○展、黃○玉│
│    │                      │及李○惠各有1個活會,共 │
│    │                      │有6人7個活會,而遭李○連│
│    │                      │冒標4會,李○連詐欺及偽 │
│    │                      │造文書等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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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互助會標單            │李○連召集並冒標之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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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犯罪所得120萬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款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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