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903,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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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8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5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宜桐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人專業亮白牙膏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何宜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何宜桐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宜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5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黑人專業亮白牙膏1 支,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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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54號
被 告 何宜桐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美聯社長安二店( 總公司: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人專業亮白牙膏1 支( 價值新臺幣109 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有之手提袋內。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韋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 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宜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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