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907,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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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明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予更正如後述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 幀」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104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0日0時25分許,主動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表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員警到場後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並自願接受採尿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
被 告 謝明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378號、103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103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上開4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於同月10日0時25分許,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員警自首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意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0時3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內徵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明揚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於105年7月23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偵辦│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                        │
│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                        │
│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                        │
│    │器1組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矯正簡表。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本│
│    │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明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聯繫員警,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5年7月10日持有吸食器1組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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