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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住處」,同欄第7 行、第8 行「存摺」、「以不詳之方式」等文字均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海等2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告訴人2 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及未能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僅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
105年度偵字第15013號
被 告 張○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海、黃○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張○壬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海、黃○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黃○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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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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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壬於警詢時及偵│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 │查中之供述 │行,辯稱:有一次伊要去郵│
│ │ │政領錢時,沒有辦法領錢,│
│ │ │客服人員說伊郵局帳戶是警│
│ │ │示帳戶,伊就去警察局備案│
│ │ │,警方才跟伊說台北富邦銀│
│ │ │行帳戶是警示帳戶,伊回家│
│ │ │找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但只│
│ │ │有找到台北富邦銀行的存摺│
│ │ │,找不到台北富邦銀行的提│
│ │ │款卡,伊平時將台北富邦銀│
│ │ │行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
│ │ │,有可能是朋友「阿義」來│
│ │ │找伊時,偷偷把台北富邦銀│
│ │ │行的提款卡拿走,而提款卡│
│ │ │上有一個開卡單子,上面有│
│ │ │記載密碼,台北富邦銀行帳│
│ │ │戶是伊之前在7-11便利商店│
│ │ │工作的薪轉帳戶,從104 年│
│ │ │3 月後就沒有再使用了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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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海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陳○海於附表編│
│ │指訴 │號1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
│ │ │團詐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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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黃○義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黃○義於附表編│
│ │指訴 │號2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
│ │ │團詐騙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陳○海所提供中區│證明告訴人陳○海於附表編│
│ │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號1 所示之時、地,匯款至│
│ │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 │
│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5 │告訴人黃○義所提供郵政│證明告訴人黃○義於附表編│
│ │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號2 所示之時、地,匯款至│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 │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告訴人陳○海、黃○義│
│ │限公司三重分行105 年1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
│ │月20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之事實。 │
│ │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多數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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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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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海│104 年10月18日│104 年10│臺中市潭│10萬元 │被告之上開│
│ │ │21時許,以電話│月19日13│子區雅譚│ │台北富邦銀│
│ │ │冒稱係其國小同│許 │路2 段38│ │行帳戶 │
│ │ │學,要向其借貸│ │2 號之潭│ │ │
│ │ │金錢云云 │ │子區農會│ │ │
│ │ │ │ │臨櫃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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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義│104 年10月17日│104 年10│臺南市安│9萬元 │被告之上開│
│ │ │11時許,以電話│月19日12│南區國安│ │台北富邦銀│
│ │ │冒稱係其朋友「│時51分許│街8 號之│ │行帳戶 │
│ │ │陳祈堯」,要向│ │臺南海佃│ │ │
│ │ │其借貸金錢云云│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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