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942,2016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欽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欽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於105年5月12日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11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12日」,另補充「被告粘欽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粘欽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粘欽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粘欽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5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6時40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粘欽翔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於105年5月12日6時4│
│    │供述                │0 分許,在警局內,係由其本│
│    │                    │人同意警察採集尿液送驗之事│
│    │                    │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送檢後,呈甲基安│
│    │公司105年5月12日濫用│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確有│
│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非他命之事實。            │
│    │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表、矯正簡表、全國施│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