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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6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盛○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盛○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2 名警員,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不僅藐視公權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自無可取,兼衡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
被 告 盛○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文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與民生街口,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許晉維、葉建宏等人獲報到場處理,詎盛○文明知許晉維、葉建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以「幹」等語,公然辱罵在場員警許晉維、葉建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晉維、葉建宏於偵訊中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04 年9 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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