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98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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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盈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拾只、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 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賴盈傑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其中㈢、㈣二罪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應予補正。

㈢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為警查察,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只、吸食器1 組,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0只、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賴盈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盈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一)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一)、(二)案件經與另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四)、(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經同意搜索,扣得殘渣袋10個、吸食器1組,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盈傑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553)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毒品反應之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憑,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0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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