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010,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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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王忠信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⒈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情形:⑴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7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1年1月4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⑴於100 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0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②罪)確定。

⑶於102 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3月、3月、4月、2月、2月、2 月、2月(下稱③至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⑷前述①至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⑸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4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王忠信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1)日9時40分,在上址居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F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⒉之⑷、⑸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之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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