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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0 年」補充為「民國100 年」、第5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7 月4 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賭場內,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再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 5年7 月5 日12時30分許,陳○賀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掉出不明液體1瓶,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執行期滿,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液體1 瓶,經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93號
被 告 陳○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陳○賀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5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被告陳○賀於警詢及偵│被告親自排放尿液、封籤之│
│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事實 │
│(尿液檢體編號108200│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委驗單 │ │
├──────────┼────────────┤
│本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被告於事實上接受等同「觀│
│字第2553號緩起訴處分│察、勒戒」之處遇完畢後,│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表各1份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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