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042,2016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9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進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進義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事實:洪進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上午8時11分許及7月30日上午8時4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聚聖宮,趁該宮廟內無人之際,先後徒手竊取丁乙真所管領,置放於香油錢筒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23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丁乙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 頁),核與證人丁乙真於警詢、偵查中及輔佐人洪進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9頁、第31頁、第3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至第2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 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時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於上開2 次竊盜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故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㈣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事後均坦白認罪,並已與被害人丁乙真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又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以被告重度智障之情形觀之,智識程度自屬甚低,本院認對於被告而言,倘若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能徹底導正其行為,反有因此受到負面影響之虞,是以宣告緩刑之方式,相較於短期自由刑較有矯治效果,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盜取之現金20元、230 元,上開款項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