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065,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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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士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97號、第1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平士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 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準此,核被告平士昂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前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理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並應謹言慎行,詎其竟捨此弗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一時行車糾紛而先後滋生事端,恣意恐嚇告訴人周禹丞,使渠心生畏懼,另敲損告訴人徐英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鈑金,所為皆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徐英哲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周禹丞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97號
第1798號
被 告 平士昂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平士昂㈠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周禹丞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駕車尾隨周禹丞,在周禹丞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光華商職附近時,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其放在車上之木棍(未扣案),朝周禹丞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敲擊,使周禹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復於同年2 月26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徐英哲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持其放在車上之木棍(未扣案)朝徐英哲所管領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敲擊,造成上開車輛左後車身板金凹損,足以生損害於徐英哲。嗣經周禹丞、徐英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禹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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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平士昂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周禹丞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
│    │查中之證述            │實。                    │
├──┼───────────┼────────────┤
│ 3  │告訴人徐英哲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
│    │查中之證述            │實。                    │
├──┼───────────┼────────────┤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小客車照片3張         │客車駕駛座車窗破損之事實│
│    │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小客車照片2 張        │客車左後車身板金凹損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周禹丞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周禹丞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周禹丞於105 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㈠恐嚇危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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