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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唯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唯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貳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以下有關「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宣告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沈唯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㈤、㈥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年 3月2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員查扣,復自行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9253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2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沈唯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唯泰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5年3月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沈唯泰形跡可疑而前往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0.0023公克,驗餘淨重0.0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9276公克,總驗餘淨重0.925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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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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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沈唯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為警查獲前,│
│ │中之供述 │ 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
│ │ │ 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
│ │ │ 緘之事實。 │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3月2日經其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體編號:A0000000號)、│送鑑驗,其結果呈安非他│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二級毒品之事實。 │
│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㈢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被告於105年3月2日3時許│
│ │同意書、扣案之甲基安非│經其自願同意搜索,並扣│
│ │他命2包及衛生福利部草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 │
│ │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草│重0.9276公克,總驗餘淨│
│ │療鑑字第1050400146號鑑│重0.9253公克)之事實。│
│ │驗書 │ │
├──┼───────────┼───────────┤
│ ㈣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表、矯正簡表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沈唯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9276公克,總驗餘淨重0.92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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