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087,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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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奎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奎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劉奎源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劉奎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2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奎源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8月、8月、8月、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4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假釋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思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南國旅社306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翌(13)日14時15分許,在上開房間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所有之塑膠盒內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奎源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體編號:A0000000)、新北│命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                    │
├───┼────────────┼──────────┤
│  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持有供其施用第二│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品目錄表各1份         │工具之事實。        │
│      │2.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
│      │  食器1組               │                    │
│      │3.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      │1份                     │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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