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096,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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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鐘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肆公克)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暨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王鍾榮」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鐘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王鐘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前述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006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夾鏈袋 2個,內既有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依上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王鍾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蘆
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鍾榮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9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已滿6 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8 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上之某停車場內,在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與福前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28公克、驗餘淨重0.1264公克) 、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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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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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鐘榮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
│    │                      │  實。                │
│    │                      │2.證明送驗尿液為其親自│
│    │                      │  排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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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項目及甲基安非他命│
│    │告( 檢體編號:D0000000│項目皆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                      │
│    │號:D0000000號) 各1 紙│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1.證明扣案之透明結晶1 │
│    │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  包( 淨重0.1328公克、│
│    │押物品目錄表1 紙、衛生│  驗餘淨重0.1264公克)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字第1050400313號鑑驗書│  他命之事實。        │
│    │1紙                   │2.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各1份               │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1328公克、驗餘淨重0.126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殘渣袋2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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