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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有關「16時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45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事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1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32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事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述機關矯治處遇及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易緝字第185號、9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執行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同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而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惟甲○○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
再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號、95年度簡字第189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以上宣示之罪刑經減刑並與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6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16時許,在其友人李啟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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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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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之事實。 │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A0000000號)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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